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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赔偿标准出台 为调解旅游纠纷提供依据

发布: 2011-4-20 15:24 |  编辑: 张家界旅游 |   来源: 旅游门户 |  查看: 2356次

       国家旅游局日前印发《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今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在调解旅游纠纷时,将以此标准为调解赔偿依据。

       《标准》指出,旅行社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旅游者和旅行社对赔偿标准未做出合同约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在处理相关旅游投诉时,参照适用本标准。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客观原因或旅游者个人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标准》明确,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或收取旅游者预付旅游费用后,因旅行社原因不能成行的,旅行社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旅游者,否则按规定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如国内旅游应提前7日(不含7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含赴台游)应提前30日(不含30日)通知旅游者。

       《标准》明确,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团、拼团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5%的违约金。解除合同的,还应向未随团出行的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向已随团出行的旅游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旅游费用。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行社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增收费用的,旅行社应返还增收的费用。因旅行社原因造成旅游者未能乘坐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直接经济损失20%的违约金。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支付同额违约金。

       《标准》还明确,导游或领队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旅游者服务标准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影响旅游服务质量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至5%的违约金。《标准》列举了旅行社及导游或领队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如擅自缩短游览时间、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遗漏无门票景点,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安排合同约定以外另行付费项目等,旅行社要按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旅游报首席记者 班若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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