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14项条款规范导游工作
发布: 2013-6-03 13:54 | 编辑: 张家界 | 来源: 旅游门户 | 查看: 2364次
导游一向被称作是“旅游业的灵魂”和“旅游业最具代表性的工作人员”。《旅游法》共10章112个条款中,明确提及“导游”的条款多达14项,占到了12.5%的比例,从中可以看出导游工作的重要性和特殊地位,新法规中对我国现行导游管理制度的调整力度非常大。
第一、《旅游法》对导游准入条件作出了重大修改
《旅游法》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界定了导游证的申请条件。与目前仍在执行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相对比,该条款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一词替代了以往使用的“导游服务公司”。
“导游服务公司”制度是上世纪末政府旅游主管部门采取的一项过渡性措施。
然而,这项措施存在着诸多先天不足,导游公司成为了公认的导游管理体制改革的对象。
《旅游法》中去除“导游服务公司”条目,不仅从法理上理顺了导游管理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互关系,而且为下一步更好地发挥导游协会等社会组织作用创造了条件,并引导出下一步我国导游体制改革由行政管理主导向市场机制主导的管理新方向。
第二、从源头保证了各类导游都有固定的收入渠道,规范了导游与旅行社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
《旅游法》第四十条重申了“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的规定,明确了导游与旅行社之间的市场分工关系,这就避免因为导游越位服务可能对旅行接待市场的干扰和侵蚀,澄清了近年来业界对导游职业地位和市场分工出现的模糊认识。
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这也是从源头上杜绝了导游和旅行社之间因“买团”和“卖团”所产生的一系列利益纠纷,规范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分工。进而为下一步彻底杜绝“零负团费”现象,以及为今后我国导游走向“自由职业者”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第三、《旅游法》进一步明确了导游执业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旅游法》第九章“法律责任”栏目中专设了5个条款,对导游人员执业过程中的业务表现以及相关利益关系规定了详细具体的处罚规定。
值得称道的是,这些条款对导游服务行为不仅有监督约束功能,还兼具保护和保障功能。如第九十六条中将“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和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四种情况都列为针对旅行社违规的惩罚条款。有助于合理规范旅行社的法律责任,引导和鼓励旅行社主动加强与导游人员的业务合作,共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